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1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號
原 告 謝棉如


被 告 徐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共同經營枇杷園,被告未出本錢,由原告出本錢,且家庭一切開銷(稅金、加油、用品、吃住、看病)都由原告支出,故枇杷園的收入亦係由原告管帳。

枇杷園的其中一筆收入,即出售枇杷予鎮中水果行後取得之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3,345元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兩造間之約定,出售枇杷之收入應由原告收取,故系爭支票應存入原告之帳戶兌現。

惟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於103年4月21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兌現。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面額14萬3,345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34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經營枇杷園之期間,並未約定賣枇杷的收入,只能由原告收取。

家庭的費用也非全由原告支付,被告亦有支付。

從客戶處收取的款項、支票,並無約定一定要存入原告的帳戶,被告帳戶亦可。

被告帳戶的錢,原告亦可花用。

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被告帳戶當可提示兌現。

兩造103年一起經營枇杷園期間,收入是共有的。

那一年收入共60、70萬元,被告僅收取系爭支票,其他由原告收取,被告生活費困窘,甚至連吃飯都要回父親、小孩處所吃。

兩造共同經營枇杷園的收入一百多萬元,原告已將絕大部分收入匯款給女兒徐蜜嬬,原告前曾於108年7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徐蜜嬬催討返還148萬元。

被告於共同經營枇杷園期間,僅領取系爭支票,如令被告還要返還該金額給原告,對被告甚不公平。

兩造夫妻尚未離婚,惟已分居7、8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如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兌現(受益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之事實;

並非主張原告(受損人)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

故性質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雖無需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仍須證明①被告有侵害行為,及②被告侵害行為取得之利益,依權益內容歸屬的判斷上應歸屬於原告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當初兩造於100年至103年間一起經營枇杷園,被告未出本錢,原告出本錢,家庭一切開銷由原告支出,故枇杷園的收入亦由原告管帳。

枇杷園的其中一筆收入,即出售予水果行後取得之系爭支票,依兩造間之約定,出售枇杷之收入應由原告收取,故系爭支票應存入原告之帳戶兌現,惟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於103年4月21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4頁、第47頁),惟遭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經營枇杷園,並未約定賣枇杷的收入,只能由原告收取。

從客戶處收取的款項、支票,並無約定一定要存入原告的帳戶,被告帳戶亦可等語。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100年4月12日至103年4月22日原告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用以佐證當時支票都是由原告帳戶兌現領取。

然此證據尚難推論兩造已有約定枇杷園的收入,只能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兌現領取,不得存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兌現領取。

⑵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

參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373號承辦法官向郵局調取支票影本,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110年10月5日中管字第1101810116號函稱:承詢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於103年4月21日代收票據之支票影本,因已逾票據移送單5年保管期限,恕無法提供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然系爭支票既能由被告帳戶提示兌現,可認系爭支票應係如被告所辯: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共同經營枇杷園之期間,有約定枇杷園的收入,一定只能由原告帳戶兌現,枇杷園收入一定只能由原告收取。

則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兌現,尚難認有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內容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行為及因侵害行為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萬3,345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