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14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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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陳祉祈
法定代理人 陳國信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珮怡
被 告 盧晁祥
兼法定代理
人 盧炳勳

吳珮儀

被 告 盧靖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7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甲○○如以新臺幣298,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丙○○為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追加乙○○為原告,而被告就此部分追加為本案言詞辯論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縱被告雖事後表示不同意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由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沿軍福十九路往軍榮五街方向直行,行經松竹五路二段與軍福十九路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下稱系爭B車),由軍福十八路沿松竹五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丙○○亦因而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顱底骨骨折及外傷後腦出血、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四肢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647元:原告丙○○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支出2萬0,251元、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支出2萬9,446元、於蔡依樽骨科診所(下稱蔡依樽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支出5,550元;

原告乙○○於慈濟醫院支出1,400元,以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6,647元。

⒉外傷敷料藥材費用1,539元。

⒊看護費用9萬0,400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30日皆須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萬0,4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7,230元:原告丙○○出院後至慈濟醫院回診3次、中國醫回診7次及蔡依樽骨科回診75次,以原告住所至上開地點之計程車預估車資,至慈濟醫院每趟120元、至中國醫每趟215元、至蔡依樽診所每趟90元,共計應支出之交通費為1萬7,230元。

⒌系爭B車修理費用5萬9,350元。

⒍工作損失18萬8,533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彥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隆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0,500元,因系爭事故於慈濟醫院住院4天,出院後醫師建議休養2週;

於中國醫住院4天,出院後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共計112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8萬8,533元。

⒎精神慰撫金26萬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無法正常使力,且顱底骨骨折無法手術殘存後遺症之可能,致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乙○○則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搭乘機車時產生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⒏以上,共計請求被告戊○○賠償67萬3,699元。

㈢又被告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責。

又系爭A車為被告己○○所有,被告己○○將系爭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騎乘,其行為明顯不當,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送往慈濟醫院急診,經醫生告知須絕對安靜之靜養環境讓身體吸收腦出血部分,以有利後續治療,故原告丙○○於110年5月11日所支出之病房差額費1萬5,000元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另原告丙○○因右腕舟狀骨骨折於中國醫進行手術,手術後應避免碰撞,且腦部受創仍在恢復期,故術後照顧有必要選擇較為寧靜之病房,是原告丙○○於中國醫支出雙人病房費3日共計7,500元亦屬必要之醫療行為。

⒉原告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之目的均係為持續保留醫療紀錄及求償、作為公司或學校請假用途,及申請強制險理賠。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回診係由親屬駕車接送,此部分自不得加惠於被告,而屬必要費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起訴時僅列原告丙○○一人,其後又於111年2月21日另具狀追加乙○○為原告,惟本件原告二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定合一確定之訴訟,故被告不同意於本件追加原告乙○○。

㈡系爭A車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己○○,惟被告己○○並非出資購買系爭A車之人,而非實際權利人,況被告戊○○騎乘系爭A車亦未經被告己○○同意,故原告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⑴原告乙○○部分:因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乙○○,故原告乙○○不得於本件請求醫療費用1,400元。

另原告乙○○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28日申請收據副本80元、120元、40元、6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必要性之關係。

原告丙○○表示原告乙○○於110年5月8日急診治療,急診室未交付診斷證明書,始於同年月17日回診時加開診斷證明書,惟110年5月8日醫療收據上已有證明書費150元,若原告乙○○未於該日取得診斷證明書,原告應自行向慈濟醫院申請退還,非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乙○○於110年5月17日至慈濟醫院並無任何醫療行為,故該日掛號費25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⑵原告丙○○部分:①慈濟醫院部分:110年5月11日病房差額費1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110年5月17日證明書費450元、110年5月26日證明書費490元、110年5月17日證明書費80元、120元、110年8月3日證明書費40元、110年9月28日證明書費360元,均無從認定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②蔡依樽診所部分:被告僅同意110年9月30日前之門診掛號醫療費用,因此時原告丙○○之骨科傷勢已痊癒,故其後之門診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③中國醫部分:110年6月14日之雙人病房3日費用7,5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110年6月22日診斷書費300元、110年8月3日診斷書費100元、110年8月31日診斷書費300元,均認為無必要性,且原告以同樣理由一再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供其個人使用,已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必要費用。

⒉外傷敷料:原告丙○○於110年5月8日至啄木鳥藥局購買藥品225元、於110年5月9日至啄木鳥藥局購買藥品228元部分,雖慈濟醫院函覆該醫材為病情所需,惟被告不知該院所述為何種病情,故此部分仍不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原告丙○○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14日分別自慈濟醫院及中國醫出院,此二日無須住院看護。

又中國醫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丙○○須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丙○○僅為右腕骨折,而非不能行動,故其上所載須專人照護顯與常人所認知有出入。

縱認原告丙○○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基準。

⒋交通費用:原告丙○○可搭乘公車前往就醫或回診,且原告丙○○就此部分費用未提出收據。

⒌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估價保管費1,5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而原告丙○○以系爭B車之總值計算折舊費用1萬元,非以所須更換之零件折舊,並不合理;

原告丙○○再以其計算折舊後之殘值7萬元扣除出售所得1萬元,而認系爭B車損失為6萬元,惟原告丙○○將系爭B車出售1萬元,此含有事故車在市場上所面對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丙○○請求系爭B車之損失6萬元亦不合理。

⒍工作損失:原告丙○○所提薪資證明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書係由彥隆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所開立,無法證明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故應以勞動部所公布110年12月31日前之每月最低薪資2萬4,000元計算。

而中國醫及蔡依樽診所函覆稱原告丙○○須休養3個月,應為3個月不宜過度負重,而非3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丙○○請求112日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乙○○則不得於本件請求。

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以扣除。

㈣又原告丙○○騎乘系爭B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車,貿然闖越紅燈行駛,不慎與原告丙○○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丙○○因此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顱底骨骨折及外傷後腦出血、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四肢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蔡依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收據、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永章機車行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購買系爭B車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9、77、91至97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46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A車經過系爭事故路口時,沒注意到軍福十九路號誌是紅燈,就跟系爭B車撞上,之後伊的安全帽又撞到對向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及原告丙○○於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B車經過系爭路口前是持續綠燈,直行過路口,就被被告戊○○騎乘之系爭A車闖紅燈直接撞上等語,並參訴外人劉育棻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軍福十九路快車道至松竹五路口停等紅燈,約停等30秒,見系爭A車從對向闖紅燈直行,與伊左方直行而來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語,足認被告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其行向早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25至130頁),堪認被告戊○○騎乘系爭A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等情,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原告丙○○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丙○○亦有過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慈濟醫院部分:①原告丙○○、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1,651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被告則以前情答辯。

②本院衡情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而原告丙○○自行選擇住入自費之病房係為其自身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故原告丙○○升等病房所增加之病房差額1萬5,000元,應由原告丙○○自行支付,尚難責由被告戊○○負擔之。

③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非屬必需之醫藥費用,復為被告所否認,該部分之費用自不應准許。

從而,以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所載診斷證明書費每份150元為基準,除原告於丙○○於110年5月17日神經外科支出之證明書費450元中(本院卷第33頁上方醫療費用收據)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於110年5月26日神經外科支出之證明書費490元中(本院卷第33頁下方醫療費用收據)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於110年9月28日不分科支出之證明書費360元中(本院卷第37頁下方醫療費用收據)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

原告乙○○於110年5月17日急診內科支出之證明書費450元中(本院卷第31頁下方醫療費用收據)得請求證明書費用應為15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自應准許。

④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慈濟醫院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為5,501元(計算式:21,651-15,000--000-000-000-000=5,501),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⑵蔡依樽診所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蔡依樽診所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業據其提出蔡依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固對原告丙○○於110年10月1日後之醫療費有爭執,辯稱原告丙○○之骨科傷勢於110年10月1日後已痊癒,此部分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蔡依樽診所,有關原告丙○○至該診所就診,其所受之傷勢「右腕舟狀股骨折」是否與其於110年5月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之傷勢相關、原告丙○○自110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是否均與其「右腕舟狀股骨折」相關(見本院卷第407頁),蔡依樽診所則函覆略稱:「1.病人(註:即原告丙○○)於110年6月8日就診時,主訴於就診日前數週有挫傷紀錄…,但依時間先後順序及醫理,『右腕舟狀股骨折』可能與數週前挫傷相關。

2.病人於110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23日此段期間復健,均為手腕受傷相關之復健。」

等語,有蔡依樽診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17頁),足認原告丙○○於110年10月1日後至蔡依樽診所就診及復健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

是以,原告丙○○請求被告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550元,應予准許。

⑶中國醫部分: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中國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9,446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被告則以前情答辯。

查原告丙○○升等病房所增加之病房費用不得向被告戊○○請求,及原告丙○○有於診療階段之不同時期及不同科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以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內所載診斷書費每份1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63頁),除原告於丙○○於110年6月22日骨科支出之診斷書費300元中(本院卷第59頁)得請求診斷書費用應為100元、於110年8月31日骨科支出之診斷書費300元中(本院卷第65頁)得請求診斷書費用應為100元外,其餘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自應准許。

是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中國醫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扣除雙人房3日費用及上開診斷書費用後,應為2萬1,546元(計算式:29,446-7,000-000-000=21,546),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萬2,597元(計算式:5,501+5,550+21,546=32,597),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外傷敷料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藥品費用1,539元,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315頁),被告固否認啄木鳥藥局所載之消費明細與原告所受有傷有關,惟本院函詢慈濟醫院有關上開發票及明細是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403頁),經該院函覆稱所列醫材完全為原告丙○○病情所需、原告乙○○為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列醫材為病情所需要等語,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423頁),足認原告所支出之外傷敷料醫材1,539元均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於慈濟醫院及中國醫住院期間各需專人全日看護4日、自中國醫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共須專人全日看護38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僅請求9萬0,4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向中國醫函詢關於原告丙○○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該院就醫,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及需「全日」及「半日」之時間各為多久(見本院卷第301頁)?中國醫函覆稱依原告丙○○之傷勢,須專人照護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至110年7月12日,由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有中國醫111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100087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足認原告丙○○於中國醫就醫及出院後可請求看護之天數,應以半日專人看護32日計算,較為合理;

惟本院審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顱底骨骨折及外傷後腦出血、右腕舟狀骨骨折,所受傷勢尚非輕微,且於慈濟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尚未接受右腕舟狀骨骨折等情,認原告丙○○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4日應以全日看護為當。

復以,原告丙○○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亦屬合理。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4日)+(2,400元÷2×32日)=4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部分:⑴原告丙○○主張其出院後由家人接送往返慈濟醫院、中國醫及蔡依樽診所,以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請求交通費共計1萬7,23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勢為右腕舟狀骨骨折,手術固定後,應可於保護情形下適當活動,但勿過度負重或大力抓握,若需搭乘公車,應坐於座位上,公車行進間建議不宜站立及以傷側手腕握住支柱或握把等情,有蔡依樽診所111年11月7日樽骨診字第111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頁);

並參酌原告丙○○於110年5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1日接受右腕舟狀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6月14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乙節,亦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丙○○自110年5月8日至110年9月13日間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或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丙○○於上開期間內請求由其住家至慈濟醫院、中國醫就診及至蔡依樽診所復健之計程車費用,尚屬合理,然逾此期間,因原告丙○○所受傷勢於手術後已休養一定時間,則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以其他交通工具至慈濟醫院、中國醫及蔡依樽診所即足。

⑶依原告丙○○所查詢計程車預估車資,從原告丙○○住處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至慈濟醫院之單趟車資約120元、至中國醫之單趟車資約215元、至蔡依樽診所之單趟車資約90元,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8日至110年9月13日間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1,950元【計算式:(120元×7趟,110年5月11日自慈濟醫院出院、110年5月17日、同年26日、110年8月3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部分)+(215元×14趟,110年6月11日入院、110年6月14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110年7月6日、110年8月3日、同年月31日至中國醫就診部分)+(90元×90趟,至蔡依樽骨科復健部分,見本院卷41頁)=11,950】。

至原告丙○○並未提出其於110年9月14日後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慈濟醫院、中國醫、蔡依樽骨科就醫或復健之證明,且依原告丙○○之復原情形,亦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如上述,則本院考量原告丙○○住家至慈濟醫院、中國醫、蔡依樽骨科之距離、就診次數、原告丙○○可選擇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由家人駕車搭載等之方式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另參酌油價等因素,認原告丙○○於110年9月14日後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從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萬3,450元(計算式:11,950+1,500=13,45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丙○○主張系爭B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須支出修理費5萬9,350元等情,有原告丙○○提出之永章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系爭B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B車之修理費5萬9,3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系爭B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載明系爭B車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0年5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2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B車應以使用6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戊○○應賠償系爭B車之必要修理費為4萬3,44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系爭B車業經原告丙○○以1萬元出售予新吉田車行,有新吉田車行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應為3萬3,444元(計算式:43,444-10,000=33,44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彥隆公司,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0,5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112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8,5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彥隆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以前情置辯。

⑵經查,依本院向原告丙○○任職之彥隆公司函詢關於原告丙○○之工作內容、是否需搬運重物、所需搬運之物重量約為幾公斤及請假期間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3頁),彥隆公司則回函稱原告丙○○為該公司國外業務,工作內容需樣品測試、打包、寄件,其產品重量約1公斤至20公斤不等,需搬運重物,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9月14日車禍休養等情,有彥隆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院平豐宴111豐簡148字第46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

並參酌本院依原告丙○○工作之內容分別向慈濟醫院、中國醫及蔡依樽診所函詢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日數(見本院卷第403至404、407至408、411頁),經慈濟醫院函覆稱原告丙○○工作需休息2週;

中國醫及蔡依樽診所亦稱原告丙○○於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始可恢復工作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中國醫函、蔡依樽診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421、425頁),足證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12日無法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被告固辯稱原告丙○○所提在職薪資證明為彥隆公司110年12月22日所開立,無法證明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每月薪資,惟原告丙○○復已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薪資所得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則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萬0,500元乙節,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戊○○給付112日之工作損失18萬8,533元(計算式:50,500元÷30日×112日=188,5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丙○○因此受有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顱底骨骨折及外傷後腦出血、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四肢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乙○○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為38萬7,563元(計算式:32,597+1,539+48,000+13,450+33,444+188,533+60,000+10,000=387,563)。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8,072元,原告乙○○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5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帳戶明細、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被告雖稱原告領取之金額超過原告主張之金額,惟並未提出此對己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即為29萬8,476元(計算式:387,563-88,072-1,015=298,476)。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己○○明知戊○○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戊○○使用,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其僅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亦未同意被告戊○○騎乘系爭A車外出,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尚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戊○○為93年1月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應與被告戊○○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丁○○、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111年3月1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戊○○、丁○○、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甲○○連帶給付29萬8,476元,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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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350×0.536×(6/12)=15,9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350-15,906=4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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