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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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鄧芷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09133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訴外人吳文馨所駕駛、因前階段事故【即:訴外人劉昭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因不明原因右後輪掉落,致碰撞訴外人吳文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嗣A車及B車停放於車道上但未設置警告設施】而停放於車道上之B車後,再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志聰所有並駕駛之AMB-6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後階段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墊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4,699元(已扣除折舊及訴外人劉昭芳、吳文馨已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車道上之B車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為墊付修理費用4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34號卷宗第115至195頁,下稱中簡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雖稱不記得事故如何發生,然訴外人陳志聰於警詢時稱:伊沿台74第2車道往北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伊直行時就突然有一台白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先撞倒內側的車,之後再朝伊車這噴來和伊車發生碰撞等語。

並參訴外人與警詢時稱:伊當時沿台74第1車道直行往北方向行駛,於過程中右前方有KLB-0590(即A車)掉落的輪胎,伊閃躲時煞車,但仍被輪胎碰到車輛正前方,接著在煞停(停止狀態)時,遭DC-3447自小客(即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B車後,又碰撞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稽(見中簡卷第139至141頁、第133頁、第119頁、第173頁),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第二階段即系爭事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劉昭芳、吳文馨未於前階段肇事處設置警告設施告知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所認定(見中簡卷第37至45頁),是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45萬元,其中零件費用403,213元、工資31,264元、烤漆15,52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7、10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見中簡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8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又9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23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264元及烤漆15,523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3,019元(計算式:46,232+31,264+15,523=93,019)。

是以,本件原告於獲得訴外人劉昭芳及吳文馨給付之賠償金額58,320元後,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必要修理費用34,699元(計算式:93,019-58,320=34,699),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2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99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13×0.369=148,7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13-148,786=254,427第2年折舊值 254,427×0.369=93,8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7-93,884=160,543第3年折舊值 160,543×0.369=59,2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3-59,240=101,303第4年折舊值 101,303×0.369=37,38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3-37,381=63,922第5年折舊值 63,922×0.369×(9/12)=17,6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2-17,690=4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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