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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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淑美


被 告 宋俊佑
鄧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各可獲得收水款項之3%做為報酬。

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17時20分假冒原告之友人,佯稱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8日13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5萬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引用鈞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宋俊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被告鄧承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卷宗第33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15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0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7、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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