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49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簡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依
-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及雙側髁骨骨
-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
-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
-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09,309元、輪椅租借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054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柒、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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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劉家瑜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梁育得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劉育瑄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案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與鳳鳴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309元、復健費用50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科訊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科訊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8,923元(即日薪964元)。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同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治療,於同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24日,期間均不能工作。
出院後依醫囑,需再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即90日)。
嗣於同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進行固定鋼板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5 日,期間亦不能工作。
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19日(計算式:24日+90日+5日=119日)。
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即因遭科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因之確未領取任何薪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4,716元(計算式:119日×964/日=114,716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於第1次住院24日期間,均需專人照護。
出院後依醫囑,需再由專人照護2 個月(即60日)。
再原告第2次住院5 日期間,亦需專人照顧。
是原告需專人照護日數共計89日(計算式:24日+60日+5日=89日)。
而前開期間均係由原告母親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78,000元(計算式:89日×2,000元=178,000元)。
㈣機車殘值: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達無法修復之狀態,經原告委由車商辦理報廢,扣除折舊及報廢金額後,受有損失11,398元。
㈤輪椅租借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無法站立行走,需出借輪椅代步,支出2,750元。
㈥牙齒矯正費用:原告臉部及顏面因系爭事故受嚴重撞擊,致原告牙床受到嚴重擠壓及傷害,依臺中榮總醫院治療計畫,需接受3至4年之矯正治療,預估需支出556,000元。
㈦手機受損費用:原告手機因系爭車禍事故損壞,受有15,975元之損害。
㈧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造成臉部、牙齒及腿部嚴重受損,需定期進行復健以免開刀部位肌肉沾黏,且目前傷勢雖已痊癒,然行走速度已大不如前,亦無法長時間站立或久坐,嚴重影響原告身體機能,且遭科訊公司資遣,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7,849元。
㈨以上共計1,356,497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49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9,309元、復健費用500元、機車損失11,398元、輪椅租借費用2,750元、手機受損費用15,975元,其餘部分分述如下:㈠工作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19日。
又原告發生車禍後,是否有向科訊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科訊公司有無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原告離職原因為何?是否有領取資遣費?應有調查必要。
㈡看護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如原告可舉證證明此段期間均未上班,則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共計178,000元,均不爭執。
如原告有上班,自不可能整日由他人看護,應僅能請求半日看護費用。
㈢牙齒矯正費用:依臺中榮總醫院回函,原告牙齒治療方式尚固定式假牙及植牙贗復,然固定式假牙尚分為牙橋、牙冠、植牙等,是應以牙橋、牙冠為治療方式,二者均無法有效治療時,始得以植牙方式治療。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依法酌減。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豐簡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於不變動文義之情況下,修正或刪減部分文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鳴路交岔路口處往左迴車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下顎骨開放性骨折及雙側髁骨骨折、雙側上顎骨、右側眼眶骨、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9,309元。
㈡看護費用:第1 次住院24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出院看護期間有爭執)。
㈢輪椅租借費用:2,750元。
㈣復健費用:5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致原告受有損害(見不爭執事項二),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除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09,309元、輪椅租借費用2,750元、復健費用500元(見不爭執事項五)、機車損害11,398元(見本院豐簡卷第312頁)、手機受損費用15,975元(見本院豐簡卷第297頁),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工作損失: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7月16日至臺中榮總醫院經急診入院,至109年8月8日出院,共計24日,出院後尚需休養3 個月(即90日)。
原告又於109年11月25日住院接受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至109年11月29日出院,共計5日,前開期間均不能工作,共計119日(計算式:24日+90日+5日=119日)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院109年8月20日、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為真實。
⒊而查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之109年7月31日自原任職之科訊公司離職,迄至111年5月2日,始重新於訴外人勇秀商行就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253頁、第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14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1年5月2日始重新開始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16日發生車禍至109年8月8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及109年11月25日住院至109年11月29日出院,共計119日間確實未工作,即屬可採。
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工作,顯見原告確有工作能力及收入。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109年1月至6月之薪資均為29,000元,然因獎金、休假、遲到等,實領薪資偶有波動,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
則原告主張以平均每月28,92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即每日96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未逾前開固定薪資金額,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應以基本薪資數額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然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其薪資確已超過基本薪資,不因其離職後未有實際收入,而有差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據上,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4,716元(計算式:964元×119日=114,716元)。
⒌至被告聲請函詢科訊公司,以確認原告有無向科訊公司主張職業災害並按原領工資取得補償,及原告離職原因為何、有無請求資遣費等事項。
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係法定補償責任,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原告縱使因與科訊公司之勞動契約提前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受領資遣費,亦非因系爭事故而受領,與上開規定不符。
又無論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於前開不能工作期間,確未工作而領有收入之事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
㈡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7月16日至臺中榮總醫院經急診入院,至109年8月8日出院,共計24日,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2 個月(即60日)。
原告又於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5日,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看護,共計89日(計算式:24日+60日+5日=89日)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院109年8月20日、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於前開需專人看護期間,均未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參以被告陳稱如原告確實未工作,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78,000元(計算式:89日×2,000元=178,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78,000元計算,即屬可採。
㈢牙齒矯正費用:⒈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何謂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自應斟酌被害人意願,及其實際需要而定。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排牙齒右側第4、5顆缺牙,下排牙齒右側第3顆缺牙,下排牙齒左側第4顆牙齒歪曲並下陷至下顎骨,於109年7月23日接受左側上排第一顆牙齒拔除及咬合固定術,於109年8月7日接受咬合固定器移除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13頁)。
而原告主張其牙齒後續治療計畫約需3至4年,總價約556,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臺中榮總醫院治療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
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醫院其他治療計畫之可能性,該院函覆以:(原告)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部分斷裂,雖未完全斷裂,但均裂到牙根,預後極差,需拔除。
左下犬齒因處下顎骨斷裂線上,動搖度極大,預後極差,也須拔除。
考量病人年僅21歲,可以固定式義齒及植牙贗復,活動假牙暫不考慮等情,有臺中榮總醫院111年6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04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豐簡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對照臺中榮總醫院出具之前開治療計畫,即係以矯正、植牙等方式進行修復。
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尚輕,使用牙齒之年歲仍屬漫長,而牙齒除攸關顏面美觀外,更是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臺中榮總醫院所提出之植牙治療計畫,應可提供較接近原生牙之功能,而有助於回復原狀,以此方案為未來預計治療方式,應屬適當。
被告抗辯應以牙橋、牙冠方式治療,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聲請再函詢臺中榮總醫院,確認原告前開4 顆需拔除之牙齒各得以何方式治療及治療價格;
及原告另有1顆需拔除之牙齒,是否可以牙橋、牙冠等方式治療、治療價格為何等語。
然查原告後續牙齒修復情形,既經臺中榮總醫院提出所認最適切之整體治療計畫如上,應無再為函詢前開醫院之必要,僅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按照預估醫療計畫,約須支出556,000元,即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315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程度,及因此2度住院,期間長達29日,經歷多次復健治療,未來尚需經歷數年牙齒修復之痛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
㈤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88,6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309元+復健費用500元+工作損失114,716元+看護費用178,000元+機車損失11,398元+輪椅租借費用2,750元+預估牙齒矯正費用556,000元+手機受損費用15,97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188,64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見不爭執事項四)。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負三成之肇事責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314頁)。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832,054元(計算式:1,188,648元×70%=83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此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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