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26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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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楊炎坤
被 告 陳梓傑
訴訟代理人 何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欲右轉成功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看護費用18萬元(共90日,每日2,000元)、就醫交通費5,1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050元、購買新眼鏡費用1萬1,68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共計32萬3,470元。

又原告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兩造行駛於同一車道,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適用後車應注意前車之規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欲右轉成功路,應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原告直接由僅有畫設直行標線之中線車道右轉,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特定標線禁制之規定,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雖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惟原告並未住院、開刀,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主張扣除零件折舊,且原告應以原本眼鏡修復費用計算,不賠償原告購買新眼鏡部分,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31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9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因機車車寬較窄,同一車道上可能容許多部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機車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未必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機車行車路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以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影響其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是以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在前之機車,自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

㈢經查,被告行駛至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左前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原告自陳伊於被告之左前方行駛至中正路與成功路口時欲右轉成功路,亦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貿然自被告左側逕行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3,640元,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力康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急診診療,宜休息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豐原醫院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則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100元,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2月18日急診診療並於同日出院,另分別於109年2月20日至109年6月4日間至豐原醫院門診追蹤治療5次,於109年4月14日至109年5月19日間至中國醫門診治療3次,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來回豐原醫院及原告住家11趟、來回中國醫及原告住家6趟為準。

又以原告所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至豐原醫院及中國醫間單趟計程車資分別預估約為215元、450元,則以此計算方式,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065元【計算式:(215元×11趟=2,365元)+(450元×6趟=2,700)=5,065】;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戴之眼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眼鏡支出11,68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寶島眼鏡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既係其於系爭事故後另行購買之眼鏡費用,而非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損之物品,自無從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

本院爰參酌原告自承其受損之眼鏡配戴約2年,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支出修理費3,0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勝興機車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050元,其中零件費用2,550元、工資50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系爭機車於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至109年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2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025元(計算式:1,525+500=2,02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2月18日經急診診療,宜休息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4,730元(計算式:3,640+180,000+5,065+4,000+2,025+60,000=254,73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原告負80%肇事責任,被告負2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萬946元(計算式:254,730×0.2=50,94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111年3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46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0×0.536×(9/12)=1,0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0-1,025=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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