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281,2023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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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原告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一審被告 阮靖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言次辯論時(111年12月28日)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3萬5,783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其上訴理由狀,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⑴監工管理費、⑵待確認工項之①燈具工程、②木作工程、③鐵件工程、⑶追加工程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784元(計算式:39,907+5,777+12,300+9,800+3,000=70,784元)。
此部分除監工管理費有部分金額5,856元(計算式:70,979-65,213)屬於起訴聲明之擴張外,餘均屬於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
㈡其次,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審判範圍(由判決書原告主張欄位及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內容參照),並未包含⑴上訴人主張之10萬元保證金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按:110年12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被告實際返還上訴人之日(即111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此部分特定請求金額為5,000元。
⑵及扣除保證金10萬元外之原支付命令請求項8萬6,642元【按:8萬6,642元計算基礎為:①已完成工項27萬9,313元、②監工服務費7萬0,979元、③待確認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28萬1,85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
但就監工服務費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有同意更正請求為6萬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於上訴後第二審程序之起訴聲明之擴張。
㈢上開兩部分合計後,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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