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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仕杰即合富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91計付(目前為百分之0.84,加計年率百分之1.91後,為百分之2.75)。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8月13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337,39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催告通知函、遭退回之信封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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