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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楊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則為彰化縣,均不在本院轄區。
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而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本院認應以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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