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46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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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黃建雄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張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證人傅作國處受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迄今尚積欠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證人傅作國使用,且證人傅作國於民國110年1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已將借款450萬元交予證人傅作國。

而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對話過程中,被告表示願意承擔證人傅作國之債務,故證人傅作國積欠原告債務450萬元,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應移轉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借票給證人傅作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證人傅作國信用之用,亦明知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證人傅作國,故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證人傅作國處受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支票5紙(即系爭支票),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卷第19至28頁),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5紙交予證人傅作國,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證人傅作國信用之用,亦明知原告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證人傅作國,故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查: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證人傅作國於111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有無看過這些支票?〈提示中簡卷19-27頁〉)有。

這些支票是我跟被告借的。

在108年時候有共同投資理財,在109年底因為資金問題,我就跟被告拿五張票,就是剛剛提示的五張支票,其中兩張50萬元的是後來才開立的,為了換一開始開的另一張100萬元的支票,那張100萬元的已經取回了。

(所謂跟被告借票的意思為何?是被告的支票借給證人擔保還是證人跟被告借款?)我拿這些支票去跟原告借款。

(證人拿這些支票跟原告借款,是代表被告跟原告借款還是證人自己跟原告借款?)被告也知道我要跟原告借款,我跟被告是合夥人,被告出票之後我拿去跟原告借了450萬元,這應該算是我自己跟原告借的款項,450萬元我沒有拿給被告,我拿去投資了,算是我個人的投資,如果有紅利我說會分給被告。

後來被告說要自己跟原告處理這五張支票,被告說要付這些票款450萬元給原告,所以我有簽立450萬元借據給被告,但是這筆錢我還沒有給被告。」

、「(證人向原告借款是否取得現金?)第一次15萬元是現金,後來都是用匯款,匯款到另一個投資者的帳戶。」

、「(這是否本件支票跳票後,證人簽立給被告?〈提示切結書〉)是。

該切結書及借據是我跟被告協商時候,被告說房子被原告假扣押,所以簽立切結書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自行處理這些支票跟原告的債務,而我再還款450萬元給被告,所以我才簽立切結書及借據給被告。

所以依據我的了解,這450萬元應該是被告要跟原告處理,否則我就要負責兩造各450萬元,共計900萬元了。

(為何切結書上寫甲方保證第三方不會將該票做提示?)因為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就是拿這給我簽。」

、「(依據切結書所載,證人當初與被告借票時候是否只是要出示這五張票,證明有還款能力,不是做擔保保證還款?)交票據交給原告當然是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證人向原告借款後,450萬元是否都沒有交給被告?)450萬元匯款到第三人帳戶,如我剛才所述,我沒有從該帳戶匯款給被告,我是給被告紅利。」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卷第48、49、51、52、53頁)。

3.觀諸上開證人傅作國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及其自原告處取得借款450萬元之過程,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傅作國於111年2月21日共同簽署「切結書」記載「傅作國(以下簡稱甲方)向張美珠(以下簡稱乙方)於民國110年1月7日商借五張支票,號碼WA0000000…,共五張票作為向第三方擔保借款之使用。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66號卷第59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傅作國之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借予證人傅作國,而證人傅作國向原告借款4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擔保之用,且原告已將借款450萬元交予證人傅作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至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用以證明被告有無向證人傅作國給付借款435萬元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4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及其餘350萬元自11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0年5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000,000元 111年1月10日
附表二: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0年6月10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附表三: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0年6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0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附表四: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1年2月15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附表五: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11年2月28日 WA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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