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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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楊永成
被 告 楊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提示退票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7日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Q0000000號 2 110年7月7日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Q0000000號 3 110年8月7日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Q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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