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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璟寬(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聰詳(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隆(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婞甄(即林源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6,729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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