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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蔡貴美
被 告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4樓房屋漏水部分,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4日(111)中土鑑發字第498-0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Ⅶ-1、Ⅶ-2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告房屋內私有熱水管線漏水所致,而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漏水部分,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7月4日(111)中土鑑發字第498-0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Ⅶ-1、Ⅶ-2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對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測結果認被告房屋熱水管線確實有滲漏情形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曾於原告房屋內改建室內格局共計7處,其中6處於房屋樑體上增設收納層,增加樓板負載重量,亦於切割拆除隔間牆之下方處增設收納層,隔間牆於拆除後即失去支撐,承載力減少,足以影響建物架構,間接影響樓層載重,是本件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返還拆除、修繕地板材料工程費。
㈢兩造應共同負擔本件漏水修復費用。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漏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37、41頁)。
經查,因被告就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有所爭執,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修復方式及所需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嗣該會於111年10月27日、112年3月3日至兩造房屋現場會勘,於112年3月3日以目視法、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法及加壓法,對原告房屋漏水進行檢測工作後,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結果]⑴漏水原因為5號5樓(即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漏水所導致。
⑵修復方式及所需修復費用詳附件七,修復費用為NT(即新臺幣)$:74,854元。」
,被告復對該鑑定結果不爭執,是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漏水所導致乙節,已甚明確;
又本件原告主張應以該會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乙情,本院亦認為可採。
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原告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此亦可能對樓板內管線造成危害,原告應共同負擔修復漏水之費用,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是被告辯稱,尚不足採,故其主張原告應共同負擔修復漏水之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漏水部分,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7月4日(111)中土鑑發字第498-06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Ⅶ-1、Ⅶ-2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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