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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翰
李永成
林春萱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蕭欣莉
被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姿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姿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1,276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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