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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王美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張淳烝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柏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5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照註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外側車道接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編號001燈桿前路段時,貿然由無號誌交岔路口匯入同向三車道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沿北屯路往梅亭東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之重傷害。
案經鈞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8,943元。
2.看護費用:25萬1,450元。
3.交通費用:7萬7,760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52萬9,333元:原告受有7級之殘障失能,以110年4月20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是以原告年薪116萬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52萬9,333元。
5.精神慰撫金376萬0,825元。
6.以上,共計979萬8,31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9萬8,3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有意願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左前方機車動態、未讓左側機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輕度認知功能損傷及失語症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25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7萬8,9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門診收費證明、亞大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凱旋復健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光忠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47、713至719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由專人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萬6,450元;
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亦需全日專人照護,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22萬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25萬1,450元之損害【計算式:26,450元+(2,500元×90日)=251,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至光田醫院、中國醫、亞大醫院、光忠復健科診所、凱旋復健科診所回診及復健,受有交通費用7萬7,760元之損失乙節,業具原告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亞大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凱旋復健科診所收據、光田醫院門診收據、光忠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光忠復健科診所病歷及物理治療卡、物理治療出席紀錄、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35至142、155、205至247、703至71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出院後回診及復健過程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單趟計程車試算車資,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且原告所請求搭乘計程車費用之次數,除至凱旋復健科診所復健之次數應為23次(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25日之就診日均有重複),費用應為4,140元(計算式:90元×23日×2趟=4,140元)外,其餘均核與原告回診及復健之次數相符,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萬7,22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級之殘障失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52萬9,333元,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查,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有達失能情形;
如有失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等情,經中國醫函請原告繳納鑑定費,原告則具狀表示不另行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693頁),是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失能之證明,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所依據,自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20日至急診求治,於110年4月21日行開顱手術移除右硬膜外出血及放置腦壓監測器,術後轉加護病房照護,於110年5月5日轉普通病房,於110年5月17日轉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並復健治療;
仍存步態不穩合併眩暈、失語症及認知功能問題,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須專人協助及專人照護,經復健治療後症狀固定,其所受損傷之功能無法回復,所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證明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合併職能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及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25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萬7,613元(計算式:178,943+251,450+77,220+800,000=1,307,613)。
7.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2萬9,075元,並有存摺帳戶影本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3至755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7萬8,538元(計算式:1,307,613-829,075=478,53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8,538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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