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原 告 許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宥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下爭系爭判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語;
然查,系爭判決認本件被告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高書楷,而非原告,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原告並非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