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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鄭釗穎
訴訟代理人 鄭登城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180-HY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往豐原大道直行,行經豐勢路2段91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適時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亦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古旻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3,131元。
而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為被告陳俊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53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
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陳俊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從而,被告陳俊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陳俊傑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俊傑發生系爭事故當時受雇於被告新竹物流公司並執行職務中,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新竹物流公司自應就被告陳俊傑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陳俊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263,131元,其中零件費用169,555元、工資64,100元、烤漆29,47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5頁),直至110年7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956元(計算式:169,555×1/10=16,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10,532元(計算式:16,956+64,100+29,476=110,532),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110,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0年1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陳俊傑,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531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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