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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柄樺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景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4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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