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8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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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邱偉峰
被 告 曾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9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款,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款等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又計算至110年9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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