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9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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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91號
原 告 沈湘榆
被 告 林張英昭
林琇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遷移屬於原告之物品,核屬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財產權訴訟。

而經本院前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請求遷移之物品(含機車、貨車、生財工具、辦公設備等)之總價值,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

另聲明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金額為333,925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結果為1,983,925元(訴之聲明第1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333,9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後,尚需補繳17,061元。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17,06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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