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秋香
相 對 人 洪吳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有爭議為 由,向相對人提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豐簡字第94號卷宗查核屬實。
然相對人並未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向本院執行處查核明確。
是本件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