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簡聲,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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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丁遠明



相 對 人 張泗憲
張泗慶
張泗桂
張泗庭
張泗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豐簡字9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本院110年豐簡字95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前開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是本件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別。

是聲請人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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