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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森皇
蔡婷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嘉雯
上二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張連峯
相 對 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並提起訴訟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依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9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如下:400,000元×5%×3=60,00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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