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補,10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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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下稱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規定,應補正:1.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2.查明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應提出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更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倘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6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15㎡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1,800/㎡=27,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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