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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美麗
上列原告所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將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兩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
二、原告另應陳報下列事項:㈠請具體載明係請求哪些被告返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請求哪些被告返還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㈡原告起訴狀中另載明給付18年租金、水果買賣價金等語,然此部分未載於聲明中,請說明此部分是否有要提出告訴?如是,請具體載明請求之價金金額。
㈢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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