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1,豐補,29,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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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林永發
被 告 牟貴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牟貴麟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3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並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到院。

㈢上開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及應提之繕本,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等規定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亦將行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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