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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11號
原 告 邱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究係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原告無從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請提出請法院調查被告人別之方法,以茲特定起訴對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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