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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菖祐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阮靖衿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87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642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4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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