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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雅芬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音繹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933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61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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