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三、被告詹慶祥、趙阿圓、詹文良、詹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詹德和購入系爭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被告詹昌明、詹昌乾、詹火雲、詹濟銀、詹慶祥、詹炎龍部
- 二、被告趙阿圓、詹文良、詹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 二、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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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淑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詹昌明
詹昌乾
詹火雲
詹濟銀
詹慶祥
趙阿圓(即詹火在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良(即詹火在之承受訴訟人)
詹炎龍(即詹火在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惠(即詹火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80(1)(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面積171.2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詹火在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趙阿圓、詹文良、詹炎龍、詹淑惠,有原告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墓塚(約3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遷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擴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三、被告詹慶祥、趙阿圓、詹文良、詹淑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向訴外人詹德和購入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墓塚(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1)部分所示,被告並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而為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80(1)(面積3.04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遷移並騰空,連同附圖所示符號280(面積168.2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一併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詹昌明、詹昌乾、詹火雲、詹濟銀、詹慶祥、詹炎龍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詹古阿佳所有,過世後未辦理繼承,被告至本件訴訟之前,均不知系爭土地已被轉售原告。
系爭墳墓為被告之祖墳,非被告所興建,且自被告之祖父、父親一路傳承至被告繼續祭拜,於本件訴訟之前,均未有爭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趙阿圓、詹文良、詹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等祖先詹古阿佳所有,過世後無人繼承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原登記於訴外人詹招鳳名下,再於67年6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詹古阿佳所有。
嗣詹古阿佳於83年4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土地由詹德和分割繼承,其後詹德和於110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詹古阿佳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95頁),堪認詹古阿佳過世後,系爭土地業由詹德和繼承,再由詹德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
則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
二、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280(1)(面積3.04平方公尺)所示,而被告為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核與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整塊都是墓地,被告均有在使用。系爭墳墓沒有其他後代祭拜,只有由被告祭拜,另外就是被告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第46頁、第227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可見系爭土地佈滿野草,並無建物,其中系爭墳墓係以塑膠繩圍繞,其上可見立有矮石,然未見墓碑碑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據上,堪信系爭墳墓係由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而以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亦僅被告具有拆除該墳墓之權限。被告辯稱系爭墳墓並非其等所興建,何以要對其等提告等語,應有誤會。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他人之物,其原因不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知悉系爭土地原為詹古阿佳所有,然陳稱不清楚系爭土地繼承移轉之過程,亦不認識詹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對照詹古阿佳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證物袋內),亦未見被告或被告父母列名為詹古阿佳之繼承人。而被告就其等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應認係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280⑴(面積3.04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遷移,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 年4 月14日東土測字第06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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