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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緒森即吳承翰間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緒森即吳承翰(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而相對人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46,712元,迄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上開債務。
綜上,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6,7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話訪談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形式審查,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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