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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619號
113年度豐司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廖昌里
相 對 人 張阿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鈞院111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聲請拆除聲請人越界部分之房屋,然聲請人之房屋並非有意佔用相對人之土地;
且若拆除,相對人所得利益與聲請人之損失顯不成比例,為此,請求調解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
但查,經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惟相對人具狀陳報其無意與聲請人調解,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是以,應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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