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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林祈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吉光間因返還土地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權利範圍4/20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相同之同段489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並略以聲請人前因案在監執行,詎於聲請人服刑期間,相對人透過法律程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因聲請人在監,故未收受訴訟文件,亦未同意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
若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之程序為合法,為何自其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已數十年,均未再以法律程序主張其他權利;
況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房屋稅金等至今仍為聲請人所繳納。
相對人所為已使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故聲請調解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所有等語。
經查,相對人係於民國65年間,因拍賣取得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本院65年1月27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可參。
按拍賣係由國家機關實施,乃國家使用公權力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移轉於拍定人。
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故拍定人或承受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登記即取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於未經實體判決推翻此拍定之效力前,拍定人或承受人即為所有權人。
自不得僅因原所有權人不同意或其他原因,即遽為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上尚未移轉之認定。
本件綜觀全卷,復查無聲請人有得請求相對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體法依據。
是以,揆以首揭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為不能調解,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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