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國小,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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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美娟
李冠佳
林企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義庭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魏以恩
被 告 神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益明
訴訟代理人 張耿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甲○○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戊○○、丙○○、甲○○、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4人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原告四人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3人之家人即訴外人魏茂森(下稱魏茂森)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原告4人及魏茂森、魏定源、乙○○等人共同居住。

然被告未經魏茂森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

魏茂森與被告曾於106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下稱前案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魏茂森,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魏茂森即自行填平該排水溝孔洞。

前案調解成立後,被告考量附近仍有排水需求,故設置抽水機(下稱系爭抽水機),改以抽水方式,經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將溝水排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道路側溝,以改道方式讓系爭排水溝得以繼續。

然被告對於系爭抽水機無法供電,乃協議委由當地居民即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所有人訴外人張榮松供電予系爭抽水機,詎料張榮松於109年3月5日竟以水泥封溝,更持工具將系爭抽水機抽水馬達之電源剪斷,致系爭排水溝之溝水自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6月中旬廢溝之日止,不斷從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處溢流至系爭土地,造成環境骯髒、蚊蟲孳生、惡臭四散之結果,期間長達15個月,嚴重危害原告4人之居住環境、生活品質。

系爭排水溝、系爭抽水機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明知該抽水設施因斷電無法抽水,造成系爭排水溝溝水溢流至系爭土地,經原告等人多次申訴,仍怠於處理,未能有效排除系爭排水溝溝水溢流狀態,且就系爭排水溝、系爭抽水機之設置或管理亦有欠缺,致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原告4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方有真正改善完成廢水無再溢流之情事,於該時間前並未有效改善,僅半天之時日即廢水溢流,況若已有改善,被告何須多次派工抽水?且原告之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並停用系爭水溝,然均遭被告便宜行事,拒絕停用系爭水溝,直至000年0月間填平改善後方無溢流汙水之情事發生。

二、被告則以:㈠魏茂森及訴外人魏定源、乙○○等人業已於鈞院提起訴訟在案(即鈞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後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並已經判決確定,現又以原告等人之名義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㈡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損害事實為109年3月初至110年6月中旬止,且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回函可知,系爭排水溝之排水環境至少業已於110年5月26日獲得改善,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方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故110年5月5日前之部分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時效,自不得行使。

㈢系爭排水溝原為土溝,經時任民意代表訴外人藍言輝提議於92年間整修,然系爭排水溝流經土地之所有人自107年起提出異議,並陸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

被告與魏茂森簽訂前案調解筆錄時,魏茂森已自行封堵系爭排水溝之孔洞,阻止溝水流經系爭土地,自此系爭排水溝之溝水已無流經系爭土地。

然被告考量當時附近仍有排水需求,於是設置系爭抽水機,改以抽水方式,經由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將溝水排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道路側溝,以改道方式讓系爭排水溝得以繼續,縱使因鄰地間之糾紛而衍生系爭抽水機之電力開關無法順利開啟之問題,被告仍有派工以機動排水之方式不定期持續抽水,且環保局亦有多次派員前往現場清潔處理,清除路面青苔,故即便系爭排水溝有溝水溢流之情形,被告亦已排除之。

其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社南段1202-2地號土地)所有人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58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經法院判命被告將坐落社南段1202-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確定,嗣被告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命拆除坐落社南段1202-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並將該部分土地填平,從此系爭排水溝上、下游水路實際狀態已遭截斷,無法提供排水功能,故被告評估後決定廢止系爭排水溝,乃前往系爭排水溝辦理廢溝會勘,且系爭排水溝於000年0月間已遭人自行填平,目前已無任何溝水溢流之情事。

由被告及環保局之上開積極作為足見,被告並無原告三人所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情事,且縱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業已回復原狀,本件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本件系爭排水溝之溢流狀態並非持續,況若系爭排水溝之溢流狀態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生活安寧,原告等人應對蓄意溢流之行為人提出排除侵害之救濟,惟自始至終原告等人及其家人並未為之,綜觀上情,縱使系爭排水溝之溢流狀態有侵害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該侵害事實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符合請求慰撫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卷二第184-186頁):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豐土測字第05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排水溝(即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設置,並負責管理、維護。

㈡魏茂森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㈢魏茂森與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司簡調字第94號),約定被告願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魏茂森。

㈣前項調解成立後,被告考量附近仍有排水需求,於是設置抽水機(即系爭抽水機),改以抽水方式,經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溝水排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道路側溝,以改道方式讓系爭排水溝得以繼續。

㈤被告對於系爭抽水機無法供電,乃協議委由當地居民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供電,但其後電力開關因故無法順利開啟。

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經強制執行後,系爭排水溝上、下游水路實際狀態已遭截斷,無法提供排水功能,故被告決定廢止系爭排水溝,乃前往系爭排水溝辦理廢溝會勘。

㈦系爭排水溝於000年0月間已遭人自行填平,目前已無任何溝水溢流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關鍵爭執,應在於:㈠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已罹於罹於時效?㈡原告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各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已罹於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而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魏茂森與被告曾於106年11月21日成立前案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07年5月21日前無條件將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填平並將該土地返還魏茂森;

然前案調解成立後,被告考量附近仍有排水需求,於是設置系爭抽水機,改以抽水方式,經由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將溝水排至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道路側溝,以改道方式讓系爭排水溝得以繼續;

被告對於系爭抽水機無法供電,乃協議委由當地居民即社南段1202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榮松供電,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由此觀之,系爭排水溝、系爭抽水機既均為被告所設置,被告對於該等設施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縱使被告就系爭抽水機之供電事宜委由私人負責,被告對該私人亦有監督之義務。

準此,當張榮松怠於履行供電責任,導致系爭抽水機無法正常運作時,被告對於因此造成之溝水溢流狀態亦負有排除之義務。

被告雖稱系爭抽水機縱因鄰地間之糾紛導致其電力開關無法順利開啟,被告仍有派工以機動排水之方式不定期持續抽水,且環保局亦有多次派員前往現場清潔處理,清除路面青苔,故被告已有積極作為,即便系爭排水溝有溝水溢流之情形,被告亦已排除之云云,並舉出系爭排水溝之派工紀錄、採購抽水設備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

然被告所提之派工紀錄,未能證明被告或環保局所為之作為,已能有效排除溝水溢流所生之積水狀態,且被告所舉之採購抽水設備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設置系爭抽水機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效排除溝水溢流之情事。

再查,魏茂森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4人共同居住於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有本院查詢原告4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從而,依前開所述,可知被告設置系爭抽水機後雖有委託私人負責供電,然該私人並未履行受託責任,造成系爭排水溝之溝水溢流至系爭土地,影響原告4人之居住環境,而被告對該溝水溢流之情事未能有效排除,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4人之居住安寧遭到不法侵害。

⒊系爭土地因被告對該溝水溢流之情事未能有效排除,致原告原告4人之居住安寧遭到不法侵害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以原告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抗辯,然依常情而言,僅需有雨勢較大情形,即可能造成系爭排水溝之溝水溢流之情事,且此溝水溢流之情況將持續發生,是系爭土地因系爭排水溝之溝水溢流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繼續進行而無法獨立區分,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而依環保局110年9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00091880號函可知,系爭排水溝環境已於110年5月26日獲得改善,且環保局於110年6月29日及110年8月27日之巡查結果,現場環境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103頁),故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之時點為110年5月26日,應以110年5月26日起算其時效。

查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6月5日拒絕賠償後,原告等人於112年6月7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本院之收文章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24頁)。

原告等人於112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又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7日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之規定,時效應已中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2年之時效。

⒋綜上,尚難認原告就前開損害為本件請求,有逾請求權時效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4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各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排水溝、抽水機均為被告所設置,被告對於該等設施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縱被告就系爭抽水機之供電事宜委由私人負責,對該私人亦有監督之義務。

而被告設置系爭抽水機後雖有委託私人負責供電,然該私人並未履行受託責任,造成系爭排水溝之溝水溢流至系爭土地,影響原告等人之居住環境,而被告對該溝水溢流之情事未能有效排除等情,已如前㈠、⒉中所述,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就系爭排水溝、抽水機之管理亦有所欠缺,致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遭到不法侵害。

從而,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查被告就系爭排水溝、抽水機之管理有所欠缺,且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使該溝水溢流,而被告對該溝水溢流之情事未能有效排除,造成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遭到不法侵害等情,業如前述。

而依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案件中所提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國字第6號卷二第35-79頁),該溝水溢流造成系爭土地持續呈現地面淹水、路面濕滑、油汙殘留、孳生青苔等狀況,且期間長達15個月,以前述影響之時間及範圍而言,客觀上對於原告等人之居住環境明顯造成干擾或不便,依原告等人之感官經驗,長期處於積水、地面濕滑、青苔孳生之潮濕、惡臭環境,亦有影響居住者之身心健康之虞,應認本件溝水溢流所造成之淹水等情形,業已侵害原告等人居住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且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原告等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至於魏茂森、魏定源、乙○○三人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乃就其個人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另案原告與本案當事人不相同,難謂係同一案件或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請求即有權利濫用情形。

本院審酌本件侵害之時間及範圍,暨原告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42,900元;

原告丁○○為專科畢業,月薪約41,400元;

原告丙○○為國中肄業,目前處於半退休狀態,月收入約35,095元;

原告甲○○為幼兒園學生(本院卷第119頁),及原告為地方行政機關,並原告等4人共同居住於該房屋等一切情狀,認戊○○、丙○○、甲○○、丁○○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5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尚難證明原告確實於112年5月5日已踐行催告程序,則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5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乏實據可佐,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務之催告,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95頁)開始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萬元、丙○○1萬元、甲○○1萬元、丁○○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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