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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何慶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經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至停車場時,因道路路面與人行道間存有斜坡,且斜坡中段不連續,中段處即道路之水溝蓋有高低落差之情形,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擦傷、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挫傷等傷勢。
㈡被告為系爭人行道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系爭人行道有維護管理之責,而系爭人行道與道路間存有斜坡,且斜坡中段不連續,並不當設置水溝蓋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對用路人產生相當之危險,然被告未就上開地點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自車道轉彎過程因天色昏暗無法發現水溝蓋處高低落差而自摔受傷,顯見被告對系爭人行道怠於管理修護及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該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自有欠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12年9月6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5774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998元、看護費用82,000元、交通費用4,14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47萬7,13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又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為不明原因肇事,亦無敘及系爭事故發生與高低落差有關,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疑義。
另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倘確因系爭高低落差摔車,應無力再將系爭機車移動至人行道,是原告損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要非無疑。
㈡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原告駕車意圖駛入人行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屬自甘冒險之行為,可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有默示承諾。
再者,被告及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均未接獲相關類似通報,依一般經驗法則,正常之機車騎士如轉彎前先減速慢行,注意前方道路狀況,應能輕易注意到高低落差之情形,且有充裕之時間閃避,又倘若能以牽行方式將機車牽行入人行道,通常應不致發生類似事故,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難認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3日4時54分騎乘系爭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因故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擦傷、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肩膀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大里區仁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36、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有無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復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經查: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等語;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當事人)何慶安:不明原因肇事;
(當事人)無: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並未向警方提及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人行道之高低落差等缺陷所致,已難認定其間之關連性。
此外,警方抵達現場時,系爭機車業已移動乙節,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佐,則系爭機車摔車地點究竟在何處、是否確於行經系爭人行道之高低差處摔車,均非明確,況機車騎士騎車自摔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欠缺所致云云,尚非有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自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自車道右轉行經系爭人行道至停車場時,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7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則原告所為,已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縱其確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警方並未受理其他人因系爭人行道致摔車受傷之通報乙情,有霧峰分局112年8月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5255號函在卷可參,益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系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3.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人行道之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賠償。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萬7,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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