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001,20240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王慈惠
被 告 蔡奇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故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102號之原告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59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洪嘉應前往上址外後,被告即將裝有報紙之牛皮紙袋1份丟入上址102號前院車庫內;

另將裝有報紙及石頭之牛皮紙各1袋,分別丟進上址100號及102號後院內。

㈡被告於同年3月11日19時18分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嘉應前往上址外後,被告即將小型排炮放置在上址102號後院圍牆上後,以其抽菸之菸蒂點燃該排炮,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6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蔡奇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98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間,將裝有報紙之牛皮紙袋1份丟入上址102號前院車庫內;

另將裝有報紙及石頭之牛皮紙各1袋,分別丟進上址100號及102號後院內,後又將小型排炮放置在上址102號後院圍牆上後,以其抽菸之菸蒂點燃該排炮,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醫專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

被告現就讀大學,從事餐飲業,月薪1萬5仟元至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將小型排炮放置在上址102號後院圍牆上後,以其抽菸之菸蒂點燃該排炮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將造成威脅,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上述一、㈠行為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

就上述一、㈡行為部分,以60,000元為適當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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