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00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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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詹子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林東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搶佔路邊停車位而發生糾紛,原告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見狀,竟在公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以「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到貶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死老人」,因被告精神有問題,且斯時尚未服藥,一時情緒失控,在抓狂之下才以系爭言論謾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公然謾罵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沒看過這種壞女人(臺語)」、「你這款咖小就是這樣(臺語)」均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而使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於科技公司擔任工安人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目前每月僅領有勞退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即120元,其餘100分之88即8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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