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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蔡宗益
被 告 葉孫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持竹掃把之手把毆打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50元,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50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竹掃把之手把毆打原告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7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豐簡附民卷第13至14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1,8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8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1,85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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