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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賴銘宗
被 告 何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11,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所需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800元(包含工資5,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因為開車當時太陽光照到眼睛,一時身體不舒服方會撞到原告之系爭車輛。
㈡伊認為伊之汽車與系爭汽車之撞擊點不對,且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需維修費用計11,800元,其中工資5,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之汽車與系爭汽車之撞擊點不對,且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云云,然觀諸前揭估價單影本記載維修項目為右後葉子板凹入板修、右後門板金、後保險桿拆修、右後葉子板烤漆、右後門烤漆、後保險桿烤漆、後車廂底盤凹入板修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1頁),維修項目多集中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足見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後,系爭車輛又向右撞擊柱子(參本院卷第48頁照片),致系爭車輛之左右兩側皆有受損,且依常情,遭受車尾兩側撞擊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底盤等處一併受有影響,亦符常情,故亦有維修之必要,是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內容,並無不妥。
又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皆為工資及烤漆之費用,並無零件費用,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故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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