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葉為康
被 告 巫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5時4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六路三分埔公園,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據報到場處理多人打架事件時,心生不滿,向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51號審理後,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既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被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