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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何永隆即何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左轉車道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53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豐勢路2段535巷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鏡雲所有並駕駛之9705-R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946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7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5,9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許鏡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堪認訴外人許鏡雲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許鏡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許鏡雲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許鏡雲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5,946元,其中工資1,713元、零件費用18,640元、烤漆費用5,59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至2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直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64元(計算式:18,640×1/10=1,864),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170元(計算式:1,864+1,713+5,593=9,17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許鏡雲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419元(計算式:9,170×0.7=6,419)。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946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9,170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4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於112年12月6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9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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