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151,20240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王貴弘
被 告 林泰全
林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泰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筱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泰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筱惠應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可能作為對方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不知情之配偶即被告林泰全之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BitoEX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系爭虛擬貨幣錢包),隨即將系爭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2時23分,至統一超商「ibon」機臺,列印繳費單後,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因此受有1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筱惠部分:系爭虛擬貨幣錢包非被告林筱惠所申請,被告林筱惠係提供被告林泰全實際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予他人,非虛擬帳戶,且被告林筱惠於提供被告林泰全之帳戶資料時亦不知悉是要申請虛擬貨幣錢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泰全部分:被告林泰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林筱惠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支付1萬元至被告林泰全之系爭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72、46225、50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林筱惠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此外,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林筱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55號刑事案件時曾辯稱:伊在臉書看到申請貸款訊息始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寫合約書、下載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APP、上傳林泰全之身份證、存摺影本;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因不認識之人要對伊提告不還錢,伊始提供被告林泰全之帳戶云云。

惟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被告林筱惠為00年0月出生,於提供被告林泰全之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第39972號偵卷第93頁),顯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

於此客觀上可預見之情形下,被告林筱惠仍貿然持被告林泰全帳戶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系爭虛擬貨幣錢包,並將系爭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林筱惠因過失將系爭虛擬貨幣錢包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客觀上使詐欺成員容易遂行詐欺他人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詐欺而受之財產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林筱惠主觀上雖非明知交付對象為詐欺成員,故意交付系爭虛擬貨幣錢包,而與詐欺成員乃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形有別,然被告林筱惠過失交付系爭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與詐欺成員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雖被告林筱惠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筱惠給付1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林泰全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1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分別支付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至系爭虛擬貨幣錢包內,是被告林泰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林泰全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泰全返還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最末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林筱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告林泰全負擔之民法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與被告林筱惠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筱惠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泰全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