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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朱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致宇(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詹致宇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惟本院依該址查無戶籍資料。
再依原告記載之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則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是否確為被告之住居所,亦無法確認原告所載之被告姓名是否正確,或本院有無管轄權等事宜。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之5日內補正被告詹致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稱:因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詹致宇之戶籍謄本,沒有查到相關資料等語。
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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