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1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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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鍾億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永安街與永成街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訴外人葛明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葛明義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葛明義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682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葛明義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不慎碰撞訴外人葛明義所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葛明義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葛明義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56,6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估算車資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7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碰撞訴外人葛明義騎乘之機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1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葛明義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訴外人葛明義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違反上開道路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與訴外人葛明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葛明義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葛明義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肇事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葛明義負擔7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葛明義56,682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葛明義對被告請求之範圍應為17,005元(計算式:56,682×30%=17,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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