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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1 6,042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
2 60,715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
3 12,751元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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