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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蘇偉譽
被 告 傅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簽訂申請書,及約定由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行動通信服務,被告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下同)7,161元及補償金6,998元,合計14,159元。
而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9元及其中7,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繳款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及補償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9元及其中7,1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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