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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王十二即廖建長
(即臺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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