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176,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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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巫詩萍
被 告 顏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之住所地自民國104年間起即位在屏東縣,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固記載「侵權行為結果地為台中市○○區○○路000號」等語,惟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住屏東,沒有外甥就讀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民小學,卻寄發電子郵件至教育部信箱,且該信函內容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為由,訴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前情,本件行為結果發生地應為教育部所在地,而非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太平區新光國民小學所在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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