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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將戶籍地遷至福建省金門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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