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2,豐小,2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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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馥蓮
被 告 賴名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4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8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INE帳號暱稱「石毛處」與原告加為好友並聊天,且向原告訛稱:其需款孔急,要借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5月21日9時43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0元轉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000元。

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賴名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24號卷第1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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